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民初3097号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效龙、孙树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效龙,孙树兆,邵长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3097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成效龙,男,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孙树兆,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邵长兵,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凌建华,建湖县庆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成效龙、孙树兆、邵长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建领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成效龙向原告的下属单位庆丰支行借款4万元,被告孙树兆、邵长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效龙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孙树兆、邵长兵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效龙、孙树兆、邵长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庆丰支行与被告成效龙、邵长兵签订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成效龙,担保人:邵长兵;自2015年6月1日起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万元的人民币贷款,在合同有效期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孙树兆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承诺对被告成效龙的该笔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23日,被告成效龙向庆丰支行出具金额为4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0日,年利率8.964%。届期,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的下属单位庆丰支行与被告成效龙、邵长兵之间签订的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孙树兆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效龙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树兆、邵长兵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效龙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8.964%计算的利息;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树兆、邵长兵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成效龙、孙树兆、邵长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祁建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