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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执32-7号

吕宝毅、董振峰申请执行汉中立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吕某某,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某月某日,住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董振峰,男,汉族,生于1954年某月某日,住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身份证号:**。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某某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仲裁字(2015)第755号裁决书、西仲裁字(2015)第756号裁决书,向被执行人汉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某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6)陕07执32-5号执行裁定、(2016)陕07执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21日送达宁强县不动产登记局,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将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宁强县某某街某某园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和4单元101室住宅房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吕某某名下。2016年8月12日,本院收到协助执行单位宁强县不动产登记局书面复函,告知本院送达其协助执行的汉中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宁强县某某街某某园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和4单元101室住宅房已于2015年10月16日被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裁定为(2015)某某执恢字第005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期限为三年,目前查封仍然有效。故无法完成本院请求的上述协助义务。

本院认为,该案的执行标的为特定物交付,即将被执行人汉中某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宁强县某某街某某园小区6号楼3单元101室和4单元101室住宅房交付并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吕某某名下,而该两套住房均被其他法院查封,协助执行单位无法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本院亦无法执行交付行为,此属于执行标的暂时履行不能,应由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待上述涉案房屋所负查封效力解除后该案方可继续执行,故该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15)第755号裁决书和西仲裁字(2015)第75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该案执行标的可继续执行时,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炜

审 判 员  高彦春

代理

审判员  刘新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倩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