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91民初1154号
原告:秦皇岛广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乔宝军,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仲一,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广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
原告秦皇岛广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PP-R给水、upvc排水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实际需要供货。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款项共计385313.34元,截止到2016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剩余135313.34元尚未支付。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约定的管辖权为合同签订地,但合同签订地不在秦皇岛开发区;
二、本案履行地应该在原告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综上,请求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PP-R给水、upvc排水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第十三条争议处理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地点为秦皇岛市。因上述条款没有约定具体明确的合同签订地点,系无效约定。且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地点为秦皇岛开发区东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工地,也并非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的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的住所地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碧水华庭13栋A区4楼,故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150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桂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