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5208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林超,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原告高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起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5年9月16日收养一女,取名高文婷。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方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淡薄,难以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高文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房屋应分得一间。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5年9月16日收养一女,取名高文婷。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8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系自愿结婚,且婚后收养一女,应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朱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