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8执第47号

张保权、余惠琼、游x、张x、张x申请执行黄海滨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保权,余惠琼,张X,张x,游X,黄海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8执第47号

申请执行人:张保权,男,云南省宁洱县人,住云南省宁洱县。

申请执行人:余惠琼,女,云南省宁洱县人,住云南省宁洱县。

申请执行人:张X,女,云南省宁洱县人,住宁洱县。

法定代理人:游X,女,云南省宁洱县人,住普洱市宁洱县。系张游之母。

申请执行人:张x,女,云南省宁洱县人,住普洱市宁洱。

法定代理人:游X,女,云南省宁洱县人,住普洱市宁洱县。系张x之母。

申请执行人:游X,女,云南省宁洱县人,住普洱市宁洱县。

被执行人:黄海滨,男,云南省宁洱县人,原住宁洱县,现在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张保权、余惠琼、游x、张x、张x申请执行黄海滨故意伤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377号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黄海滨赔偿申请人张保权、余惠琼、游x、张x、张x人民币5025.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海滨拒不履行。申请人张保权、余惠琼、游x、张x、张x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25.8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海滨现在监狱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父黄忠明代其履行5025.86元,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8执4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

审判员  曹卫东

代理

审判员  许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