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218号原告杨某某,男。被告龙某,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27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在广东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4月13日回家登记结婚,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杨某淅。婚后,被告龙某经常背着原告用QQ或手机与不明男人来往,自2011年正月初二回家拜年后,至今未归并从未与原告和孩子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和打听都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自被告离家出走已有6年之久,夫妻情份已尽。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男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共同财产归男方所有。被告龙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06年4月13日在剑河县南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名字为杨仁冬,2006年8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淅,现就读于剑河县城关镇第四小学。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贵)。庭审后即2016年7月29日,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现金缴款单、认购抽阄确认单、借条、弟房子修改价钱统计表。本案属于公告案件,案件审理时间长,原告直到庭审后才提供前述证据,且没有说明合理理由,鉴于原告怠于提供证据的行为,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属实的原告陈述、结婚证、剑河县南明镇升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
被告龙某自2011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已达5年之久,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子杨某淅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杨某淅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杨某淅的抚养费,鉴于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可用被告的财物来折抵,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一辆货车,属于被告的一半用于折抵抚养费,该货车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到向其姐借了36000元左右的债务,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姐可就该债务另行向本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淅由原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共同共有的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贵),属于被告的一半用于折抵杨某淅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辆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贵)归原告所有。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小聪
审 判 员 袁再亮
人民陪审员 邰 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