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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8936号

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上诉陈业香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陈业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8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芳草地西街15号。负责人孙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伟光,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业香,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金质酒店)因与被上诉人陈业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8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晓丹担任

审判长,法官高娜、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质酒店之委托代理人褚伟光,被上诉人陈业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质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陈业香系金质酒店员工,在其入职时金质酒店做了全方位的专业培训,培训手续合法有效,尤其是员工手册更是反复多次培训,并经每位员工签字确认。现金质酒店能够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陈业香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金质酒店系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金质酒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质酒店不支付陈业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元。陈业香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金质酒店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业香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金质酒店处,担任客房领班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陈业香正常工作至2015年5月3日。金质酒店主张因陈业香存在工作不尽职而造成客人多次投诉、伪造假单据、利用职权为其他竞争对手提供服务和信息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故该单位于2015年5月4日通知陈业香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金质酒店提交了如家酒店连锁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员工签名页、客人投诉的网页截图、酒店员工过失单、书面证人证言等。陈业香对金质酒店的解除理由均不予认可,称其不存在违纪行为,对金质酒店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时从未看到过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的员工签名页中非其本人签字,酒店客人投诉非其个人责任,其未见过对其两次书面警告的员工过失单。金质酒店支付陈业香工资截至2015年3月底。庭审中,金质酒店表示同意支付陈业香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2510.34元。陈业香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5日,仲裁委裁决金质酒店支付陈业香:1.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工资2510.3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元。金质酒店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质酒店主张陈业香服务不尽职造成客人投诉、伪造假单据、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但金质酒店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公司以陈业香严重违纪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合法的制度依据,且其主张陈业香存在严重违纪的事实依据亦不充分,因此,该院认定金质酒店属于违法解除,其应当支付陈业香赔偿金4800元(2400元*1个月*2倍)。金质酒店同意支付陈业香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2510.34元,该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业香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日期间工资2510.34元;

二、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陈业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00元;

三、驳回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质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金质酒店是如家酒店管理集团旗下的一个加盟酒店。金质酒店对外经营所使用的实际名称是如家快捷酒店北京×店。金质酒店在日常经营活动管理中完全遵循如家酒店管理体系。一审判决认定金质酒店使用的如家酒店管理集团的《员工手册》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没有向劳动者公示,是没有依据的。金质酒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与陈业香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陈业香已经违反了《员工手册》里规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二,陈业香于2015年5月4日消失,可认定为旷工。金质酒店多次电话通知陈业香来办理相关手续并告知其属于旷工行为,陈业香均不予理睬。故金质酒店扣发其当月工资,促使其来解决问题。陈业香于5月底潜回单位,盗取并销毁了其在任职期间对其不利且有其签字的员工过失单记录。综上,金质酒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质酒店无需向陈业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元。二审期间,金质酒店提交以下新证据:1.金质酒店外观的照片打印件;2.如家酒店集团官网的简介。二份证据共同证明,金质公司是如家集团的加盟商,如家集团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陈业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质酒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金质酒店的上诉请求。陈业香并未见过员工手册,也没签过字。金质酒店称陈业香从公司拿走部分文件进行销毁并非事实。陈业香于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经本院组织质证,陈业香针对金质酒店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陈业香是与金质酒店签订合同,而非与如家集团签订劳动合同。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谈话录音及朝阳仲裁委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564号裁决书等相应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主张及本案查明之事实,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金质酒店是否合法解除与陈业香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中,金质酒店主张陈业香存在服务不尽职引起顾客投诉、伪造假单据、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等行为,严重违反了其规章制度。金质酒店提交的酒店外观打印件和如家集团的简介并未能直接、充分证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员工进行公示的;且金质酒店主张陈业香存在上述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事实依据亦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定金质酒店违法解除与陈业香的劳动关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质酒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质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质商务酒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晓丹

审 判 员  高 娜

代理

审判员  龚勇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