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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990号

朱���珍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增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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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增珍,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泽虎,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朱增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增珍申请再审称,朱增珍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用低价的国产人工生物髋关节替换朱增珍要求置换的美国施乐辉牌人工生物髋关节,对朱增珍构成欺诈,给其带来了身体上和经济上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朱增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增珍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实施了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朱增珍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退还其手术费并赔偿三倍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朱增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就能否在不损伤朱增珍身体的前提下对置入朱增珍体内的人工生物髋关节的情况进行鉴定一事分别咨询了各鉴定机构,各鉴定机构均答复为无法对已置入体内的材料进行鉴定。朱增珍主张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给其置换的并非其在手术前签字同意置换的美国施乐辉牌人工生物髋关节,而是低价的国产人工生物髋关节,对其构成欺诈,但其所提供的《单项治疗(材料)费超过壹仟元的项目审批表》、《医院收费明细》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院举示的《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专用材料使用同意书》、重庆鑫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产品标签、说明书以及重庆鑫竹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院对医疗收费流程的陈述等能够证明该院给朱增珍置换的是美国施乐辉牌人工生物髋关节,故二审判决对朱增珍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朱增珍提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对其构成欺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朱增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

审判员 夏 曦

代理

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