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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708号

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7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即墨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唐艳、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森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虚构“李某亮”身份、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及房产证等手段,谎称帮助吴某2买房子,多次骗取吴某2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40390元。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就退赃问题与被害人吴某2达成和解。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吴某1、隋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购房合同,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欠条,证明被告人骗取赃款的数额;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判前调查报告,证明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

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