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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行审51号

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第二分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第二分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729行审51号申请单位新蔡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街道办事处开元大道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0598783-6。法定代表人XX强,局长。被申请人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第二分厂,住所地新蔡县县今是街道驻新路北侧(天龙禽业公司西侧)今是街道驻新路北侧(天龙禽业公司西侧)。组织机构代码33579458-6。法定代表人闫红星,厂长。申请单位新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单位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单位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单位向本院申请执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单位新蔡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新环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张学荣

审 判 员  熊华敏

人民陪审员  张志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