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4民终2031号

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与赵广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赵广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邝爵添。

委托代理人:邝丽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奇,男,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冠维。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

上诉人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简称彩晶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广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广奇等人系彩晶轩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彩晶轩公司原名为珠海市鸿轩四季炖汤饮食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现名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股东也由珠海市鸿轩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鸿轩公司)、苏广强、苏广威变更为现在的股东。2015年10月14日,彩晶轩公司宣布结业提前解散,与赵广奇等人终止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赵广奇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定赵广奇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5年(一年补一个月),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2015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彩晶轩公司向赵广奇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彩晶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2015年8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公司原股东鸿轩公司、苏广强、苏广威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彩晶轩公司提前解散,应当向赵广奇等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彩晶轩公司不持异议。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赵广奇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以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彩晶轩公司和赵广奇均予确认。彩晶轩公司只是认为2015年8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公司变更前的股东鸿轩公司、苏广强及苏广威承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根据该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名称、股东的变更,对彩晶轩公司和赵广奇之间的劳动合同不产生影响,赵广奇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也就是说,彩晶轩公司应当根据赵广奇在单位的整个工作年限向赵广奇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彩晶轩公司与原股东之间有关于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彩晶轩公司向赵广奇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可以根据该约定向原股东追偿。赵广奇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5个月,彩晶轩公司应向赵广奇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元/月×2.5月=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赵广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如果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彩晶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彩晶轩公司不承担赵广奇2015年8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彩晶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与鸿轩公司及其股东苏广强、苏广威(简称鸿轩方)签订酒楼转让协议书。7月13日鸿轩方书面保证“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包括员工补偿金在内”全部由其负责,之后彩晶轩公司将酒楼更名为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并在同年8月1日与赵广奇等16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证明,彩晶轩公司不应承担2015年8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因为彩晶轩公司与鸿轩方实质上是财产转让关系,并不承接鸿轩方的债权债务,故赵广奇等16人在2015年8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鸿轩方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彩晶轩公司据此申请通知鸿轩方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未获批准。本案裁决的补偿金数额与鸿轩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通知其参与相关司法程序,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但仲裁裁决错误适用法律,裁决彩晶轩公司支付转让前后的全部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赵广奇答辩称:

一、彩晶轩公司申请追加鸿轩方参加仲裁或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彩晶轩公司的主张实质上是其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由仲裁委通知参加仲裁,不涉及用人单位申请第三人参加仲裁的情况,故彩晶轩公司以该条规定主张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本案如果确实存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签订过相应的合同或承诺,彩晶轩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影响彩晶轩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对用人单位的股东之间的转让协议或者保证,劳动者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劳动者没有法律效力。

五、对本案涉及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补偿标准,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楚,故本案二审应予维持。二审阶段,彩晶轩公司和赵广奇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彩晶轩公司和赵广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赵广奇与鸿轩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轩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公司名称亦进行了变更,但赵广奇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鸿轩公司变更为彩晶轩公司,属于前述条文所规定之“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由于赵广奇不认可其从鸿轩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彩晶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鸿轩公司与赵广奇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故本案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从赵广奇入职鸿轩公司时起算,原审法院核定赵广奇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2.5个月,彩晶轩公司应向赵广奇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彩晶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需要承担2015年8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鸿轩方是否需要参加本案仲裁及诉讼的问题,鸿轩方并不属于法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彩晶轩公司与鸿轩方之间的争议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仲裁庭和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和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彩晶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彩晶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彩晶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庆锋

代理

审判员  唐育萍

代理

审判员  艾欣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畅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