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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5776号

吴静与袁体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静,袁体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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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5776号

原告:吴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雷,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体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蓉,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静诉被告袁体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蒋春雷、被告袁体双、被告人保江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静诉称:2015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袁体双驾驶苏B×××��×小型轿车撞到她(××),造成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体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实,苏B×××××轿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她构成十级伤残。现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2010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判令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袁体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人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江阴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希望残疾赔偿金扣除一定的比例;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关于损失依法审核。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袁体双辩称,已垫付22189.55元,其余抗辩意见与人保江阴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9时30分许,袁体双驾驶苏B×××××轿车撞到××吴静造成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体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静被送至相关医疗机构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22189.55元;2016年4月25日,吴静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吴静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5月7日,该所评定吴静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吴静支付鉴定费用2352元。另查明:苏B×××××轿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袁体双已垫付22189.55元。审理中,吴静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江阴市长泾东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平均工资为2513元/月),人保江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静的收入状况,主张按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收入标准计算;人保江阴公司未提供残疾赔偿金应扣除一定比例的证据;人保江阴公司与袁体双就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同时,各方一致同意计算吴静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医疗票据、减少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苏B×××××轿车向人保江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袁体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人保江阴公司按一定比例计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吴静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人保江阴公司认为吴静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主张,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误工费20104元(2513元/月*8月)予以支持。综上,吴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21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6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元、误工费201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948.75元;人保江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计14948.75元,袁体双与人保江阴公司就非医保部分扣减12%达成一致,故人保江阴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金额为13486元,袁体双承担部分为1462.75元,袁体双已垫付22189.55元,吴静应返还已垫付款项2072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33486元,该款直接支付给吴静112759.2元,直接支付给袁体双2072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用2352元合计3352元(吴静已预交),由袁体双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承雅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燕明第4页共5页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