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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3301号

吴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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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3301号

原告:吴勇,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东钓台村西区3段*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68190.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挂靠于案外人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的冀J×××××、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2015年10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雇员杨文君驾驶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沿静海区团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成庄乡双窑村口北驶入逆行,撞对向朱久文酒后驾驶的红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案外人张涛酒后驾驶的黑色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三方车损,朱久文当场死亡、朱久文车上乘车人王树营、张涛及其他车上乘车人王玉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文君、朱久文、王树营事故,杨文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久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营不负事故责任;杨文君、张涛、王玉合事故,杨文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合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赔偿死者朱久文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0000元。原告另花费主车施救费4000元。因冀J×××××号车在天安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案外人张涛114190.85元,原告赔付案外人朱久文家属的370000元在扣除交强险应赔偿的5809.15元,余下364190.85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主车施救费4000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以上共计368190.8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事故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事故属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应在交强险内扣除两次后,剩余数额属于合理合法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另外,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交通事故为一次事故还是两次事故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调取相关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为一次事故,经质证,被告���可此次事故为一次事故,但是主张被保险车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因双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理赔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协议书,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该赔偿数额系原告自行承诺支付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故本院对此认定如下:被告的抗辩主张应予采纳,应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金额重新计算即1、原告赔付朱久文死亡赔偿金17014×20年=340280元;2、丧葬费28116元;3、被抚养人(案外人朱久文长子朱孟昊10岁)生活费13739×8年÷2=54956元;4、施救费4000元;5、交通费3000元;6、交通事故精神损失赔偿费35000元���以上损失金额合计为465352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5809.15元,剩余金额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原告实际损失金额为321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以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调解书和赔偿凭证作为损失依据,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该赔付数额系原告自行承诺赔付,以此在保险合同中行使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依据。故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核算,即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32168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付原告损失问题,因涉案交通事故为一次事故,并且被告亦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另案中按70%赔付了案外人张涛。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68190.85元之诉请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勇保险金人民币321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981元,原告吴勇承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家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