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住所地: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负责人杨智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吉斌,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庚,男,1991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杨辉、刘科深,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荣,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袁平生,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诚,男,1989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赖斌,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罗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中午,被告黄诚驾驶赣B×××××号小车在瑞金市××镇××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同日12时30分许,当行驶至瑞金市××镇中山北路“洪瑞苑”路口时,与从街道左侧路口驶入街道左拐弯的被告罗庚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黄诚在驾车避让过程中,又与在街道西侧边缘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杨建荣相撞,造成原告杨建荣、被告罗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建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左股骨颈、左锁骨骨折及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被送入瑞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362元,因原告伤情较重,医院建议其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8月13日,原告根据医院医嘱,转入一七五医院(福建省漳州市)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05802元(含转院出诊费2520元),其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干燥,6到9天后视情况拆除余留缝线;2、积极行患肢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来我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三个月内右上肢禁止持物负重,术后半年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1-2年左右待骨折愈合可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5000元);4、术后1-5年按期复查股骨颈骨折愈合情况,以便早期发现股骨头坏死,早期处理;5、如有不适,及时我院复诊避免出现严重后果。”原告出院后,在一七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治疗费2403元(含瑞金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90元),并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其中腋拐80元、轮椅150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因行左股骨颈、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再次入住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7161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保持伤口干燥,换药至术后2周;2、患者原骨折处钢板取出后螺钉钉孔较薄弱,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以免发生再骨折;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黄诚分别为其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和106881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瑞金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经医院检查发现其左股骨头坏死,需进行后续治疗,遂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杨建荣的全髋置换后续治疗费每次约需30000元,每15年一换。另查明,被告黄诚是赣B×××××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罗庚是赣B×××××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杨建荣生于1975年2月7日,户籍地为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生子里岗140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失地农民,该区域属瑞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自2008年起一直在刘志军经营的铝制品不锈钢店从事制作、搬运铝合金板材工作;原告的父亲杨长任(1944年6月2月生)、母亲刘兰娇(1947年12月1日生),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的女儿杨情(2003年6月10日生)在瑞金市××镇绵塘小学读书,他(她)们均随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属失地农民。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有异议,要求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建荣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杨建荣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被鉴定人杨建荣左上肢损伤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规定的条款,不构成伤残等级;(四)被鉴定人杨建荣后续治疗费中内固定物取出术评定为人民币7000元,如其后续行髖关节置换术,每次费用3万元,每15年换一次,具体年限参考我国人均寿命规定执行;(五)被鉴定人杨建荣误工期评定为365日。”为配合重新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580元。一审法院认为,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黄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建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与被告罗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诚在驾驶赣B×××××号小车由北往南行驶时,与从街道左侧路口驶入街道左拐弯的被告罗庚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在街道西侧边缘正常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其损害结果是赣B×××××号车与赣B×××××号车相撞后,被告黄诚在避让过程中所致,故被告罗庚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黄诚、罗庚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经综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过错责任及查明的事故原因,由被告黄诚、罗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分别承担70%、30%为宜。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护理费3627元(117元/天×31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365天,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时间365天,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区从事铝制品及不锈钢制品制作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191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191元(43191元/年÷365天×365天);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在瑞金市区从事铝制品及不锈钢制品加工、制作工作,且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瑞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3%,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1821元(24309元/年×20年×23%),予以支持;原告的父亲杨长任生于1944年6月、母亲刘兰娇生于1947年12月、女儿杨情生于2003年6月,他(她)们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属原告的被抚(扶)养人,其中原告的父、母亲共生育4个子女,自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起(2014年10月)仍需抚养杨长任10年、刘兰娇13年、杨情6年零8个月(至十八周岁),故杨长任的生活费为8706元(15142元/年×10年×23%÷4人)、刘兰娇的生活费为11318元(15142元/年×13年×23%÷4人)、杨情的生活费为11608元(15142元/年÷12个月×80个月×23%÷2人);原告受伤治疗后,仍需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及左髖关节置换术,其费用经司法鉴定机构评为内固物定取出术7000元、行髋关节置换术每次30000元,其中行髋关节置换术需每15年换一次,参照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原告(1975年2月生)自鉴定之日起(2016年1月),需行髋关节置换术3次,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97000元(30000元/次×3次+7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2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9000元的事实,故根据原告多次往返一七五医院(福建省漳州市)进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0元(含配合重新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3315元、后续治疗费9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3627元、误工费4319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53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27596元,此款应由被告黄诚、罗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黄诚、罗庚驾驶的肇事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险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承担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0435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剩余各项损失203245元,由被告黄诚承担70%即142272元(203245元×70%)、由被告罗庚承担30%即60973元(203245元×30%)。因被告黄诚为赣B×××××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投保了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黄诚承担的1422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40872元[不含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黄诚分别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106881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对被告黄诚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688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余款可在被告人民财保瑞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及“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9日,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体内已行有固定物,医院建议其术后1至2年左右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嗣后,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了左股骨颈及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并于2014年10月14日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此时才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距2014年10月14日不到一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罗庚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荣各项损失2243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建荣各项损失140872元,两项共计365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杨建荣的医疗费10000元,可以抵扣其应承担的赔偿款;
二、被告黄诚应赔偿原告杨建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00元,此款在被告黄诚先行支付给原告杨建荣的医疗费106881元中抵扣,余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杨建荣的赔偿款中返还;
三、被告罗庚应赔偿原告杨建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973元;
四、驳回原告杨建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罗庚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付清,并应分别将人民币255805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给原告杨建荣的医疗费10000元)、63572元(含应承担的诉讼费2599元)汇入原告杨建荣指定的卡号:62×××45、户名:杨建荣、开户行:江西赣州银座村镇银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应将人民币99418元(已扣除应承担的赔偿款1400元、诉讼费6063元)汇入被告黄诚指定的卡号:62×××31、户名:黄诚、开户行:招商银行瑞金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2元,由被告黄诚承担6063元、被告罗庚承担2599元。人民财保瑞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核减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合计4522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赣B×××××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杨建荣髋关节置换术存在不确定性,并非必须支付费用;3、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杨建荣并未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况下做出相应的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罗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建荣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杨建荣的受伤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黄诚、杨建荣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应否在赣B×××××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上诉人罗庚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瑞金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交通事故是被上诉人黄诚在驾驶赣B×××××号小车在瑞金市××镇××由北往南行驶时,与从街道左侧路口驶入街道左拐弯的上诉人罗庚驾驶的赣B×××××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上诉人黄诚在驾车避让过程中,又与在街道西侧边缘正常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杨建荣相撞,导致被上诉人杨建荣受伤,并认定被上诉人黄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罗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杨建荣无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罗庚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以被上诉人杨建荣受伤与上诉人罗庚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被上诉人杨建荣髋关节置换费的问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第(三)项中载明“其后续需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及左髋关节置换术……”。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诉争髋关节置换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同时,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杨建荣的伤残等级,结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判决上诉人人民财保瑞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人民财保瑞金公司、罗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公司负担930元,上诉人罗庚负担13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志胜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
书记员 刘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