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369号
原告:江祥清,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临川临川区江0053433)。
委托代理人:李鸿,江西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龙银辉,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临川区昌010090017)
委托代理人:衷光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江祥清诉被告龙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祥清、被告龙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祥清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因承接水电、钢架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11万元的欠条。被告借款后,不但未支付口头约定的利息,连本金也不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银辉辩称;1、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欠条注明交付11万元系承接工程项目,该欠条实为原告委托被告向中间人支付工王某的证明条。证人王月辉可以证实该款给了一个叫祝勇军的人。2、原告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急需用钱不属实。3、原告承接工程涉及四个人,原告清楚被告拿了11万元是给中间人的。
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以后,再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原告自身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龙银辉在江西三洲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公司)做零工时打听到该公司需建设水电架子工程项目,便将该信息告知了王月辉(证人),王月辉又找到朋友何克剑,希望找到有实力的老板接下该工程。何克剑认识原告江祥清,遂引荐原告江祥清,几经商谈,江祥清、王月辉、龙银辉、何克剑四人口头商议由原告江祥清出面与三洲公司签合同承接该工程,待工程接下后,其他三人拿干股。为了促成与三洲公司项目,王月辉(证人)提出要给当时三洲公司经理祝勇军“好处费”,否则接不到该工程。之后原告江祥除直接通过银行卡将人民币20万汇至祝勇军个人银行卡账户外,另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0万元汇至被告龙银辉的个人账户,另外又给付了15000元现金(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人民币),由被告龙银辉给付祝勇军“好处费”。2012年4月18日,被告龙银辉向原告江祥清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江祥清人民币11万元整,用途江西三洲公司接水电钢架工程。同日,江祥清与三洲公司签订了《水电架子协议书》,但后来三洲公司未将该工程交由江祥清承建,返还了其所交的工程保证金60万和并补偿保证金利息12万。原告为挽回损失,于2014年7月17日以被告龙银辉向其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条三份、报销单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人王月辉在法庭上的证人证言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开庭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承接工程项目,由原告出资给他人“好处费”,被告出具欠条形式进行担保,原告并未有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原告以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祥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祥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淑萍
审 判 员 曾建春
人民陪审员 姜功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饶绍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直接不知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