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162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霍金涛,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现立,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利霞,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占坡,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系韩利霞的丈夫。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号。
负责人:张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霍金涛因与被申请人韩利霞、岳占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霍金涛申请再审称,1、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司机掉包的情况。事故发生时是岳占坡的儿子驾车肇事,本案司机掉包的事实非常清楚,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2、本案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提交伊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霍金涛出院四个月左右到伊川县人民医院复查,足部外伤未完全愈合,不能干活。误工时间应加上出院后疗养的四个月,误工费应为10184元,一、二审法院按32天计算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韩利霞、岳占坡提交意见称,霍金涛的伤如果没有痊愈,是不会出院的,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付款回单一份,证明二审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已将款项打入一审法院帐户。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霍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以岳占坡等人为被告,其在起诉状及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明对方驾驶车辆的是岳占坡,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对岳占坡、霍金涛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定岳占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霍金涛的该项主张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且缺乏证据支持,其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霍金涛主张其出院后四个月误工费的问题,经审查,其提交的伊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医师在初步诊断部分注明“右足外伤愈合”,治疗意见为“适度康复功能煅炼”,仅依据该门诊病历并不能证明霍金涛具体误工时间,故霍金涛要求出院后四个月误工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霍金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庄卫民
代理
审判员 顾 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柴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