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曾用名陈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2007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4日因盗窃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判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被告人赵岗,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2011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赵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赵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斌、赵岗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建设路七街坊10号楼附近,由赵岗负责望风,陈斌到10号楼1单元2号寇某母亲家的后窗处,破窗入户,盗走联想牌E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5型手机一部及现金40元,后二人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交给他人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手机价值共2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斌、赵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寇某的陈述;证人师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师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陈斌指认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陈斌、赵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赵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斌、赵岗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斌、赵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多次判刑,仍不思悔改,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严惩处。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赵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斌的刑期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人张红斌的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王 滨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