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750号原告谢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某,男。被告谭某某,男。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窦天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伊玲,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C32**号小客车由温泉往通城方向行驶。17时53分左右,行至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L48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当事人胡春云和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某某、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胡春云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责任车辆鄂LC32**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之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至今,被告仅承担医疗费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为292839.8元。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本案的事故赔偿达成协议,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88061.89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资料、身份证、证明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证据二、崇公交认字第2015【135】号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责任。证据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车鄂LC32**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证据四、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车鄂LC32**号小车的基本信息及机动车和驾驶员都具有合法的证照。证据五、原告住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在崇阳、武汉等地诊断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证据六、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15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360天,护理时间120天及营养时间120天。证据七、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及其他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邮费等费用的具体情况。证据八、工作情况及领取工资证明。证明1、原告在崇阳县双庆建筑公司兴业苑工地上工作的事实;2、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左右。
被告吴某某、谭某某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二、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答辩人所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原告返还给答辩人或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答辩人。被告吴某某、谭长林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吴某某和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崇公交认字第201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事实,吴某某、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证据三、吴某某的驾驶证及鄂LC32**号小客车的行驶证。证明吴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LC32**号小客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证据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吴某某驾驶的鄂LC32**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收条共四张。证明吴某某、谭某某已共垫付谢某某、胡春云医疗费共计10万元(其中谢某某5万元,胡春云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同等责任下,我们按照百分之55计算不合理。出险的时候原告已经61岁,误工损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核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依照医保标准承担。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只能计算一个护理人员。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还有其他两个扶养人,扶养人共有三个;对证据七中治疗费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无异议,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3日的票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已发生的,并且是必须发生的,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加油的油票,票据时间与治疗时间不一致,对高速费发票不予认可。2015年7月7日的票据不予认可,对顺丰快递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仅有工资证明和手写的工资领条,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吴某某、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以核定的97762.41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吴某某、谭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55%的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真实合法,可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一中原告的被扶养人还另有二个扶养人,只能按1/3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内容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七票据与本案有关联,对其中真实合法的内容可酌情认定,作为核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八属本案原告认定误工费的证据,经核查情况属实,但收入情况明显高于行业标准,本院酌情比照行业标准认定误工损失。被告吴某某、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五经核实,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实为原告及胡春云共垫款项97762.41元。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17时,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谭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LC32**号小客车由温泉往通城方向行驶,行至崇阳县天城镇精武大道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谢某某驾驶的鄂L483**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当事人胡春云(原告之妻)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原告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胡春云无责任。鄂LC32**车辆于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6年4月15日23时59分59秒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2016年4月2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16)临鉴字第2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原告谢某某受伤之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及崇阳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了8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和胡春云(原告之妻)垫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97762.41元。核定原告谢某某损失为253637.91元(其中医疗费131817.1元;误工费44496元÷365天×282天=34377.73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207天=176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4350元;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051元×20×10%=54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2元×5×10%=3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鄂LC32**号车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二、本案事故中原告和另一伤者胡春云所受损失符合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超出了交强险伤残和医疗费赔偿12万元的限额,应由原告获得6万元的赔偿,其余6万元保留给胡春云另案处理。
三、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部分193637.91元,按同等责任由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吴某某应负担96818.5元。因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四、为避免诉累,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垫付给原告谢某某和另一伤者胡春云的款项97762.4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谢某某取得保险赔偿后退还48881.2元,另48881.21元由胡春云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60000元;
二、原告谢某某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吴某某应负担96818.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
三、原告谢某某得到第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当日退还被告吴某某、谭某某垫付款项48881.2元。上列第一、二项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共计应付原告谢某某15681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吴某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