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富川瑶族自治县的李某开农用车帮村民黄某乙,经过李某家附近时,被路边的两株樟树挡住去路。被告人李某为了拓宽道路,在明知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用手锯将2株樟树砍伐。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砍伐林木地点位于城北镇栗木岗村1林班2小班,树种为香樟,数量2株,蓄积量共0.4520立方米。同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富川瑶族自治县城北镇矮岭村委石枧寨村的李某认为其家附近的小路狭窄,为拓宽道路,在明知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用手锯将路边的两株樟树砍伐。经林业技术工程师鉴定,砍伐林木地点位于城北镇栗木岗村1林班2小班,树种为香樟,数量2株,蓄积量共0.4520立方米。同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家中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砍伐2株樟树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富川瑶族自治县乡镇林业工作总站证明,证人沈某、盘某、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李某指认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李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芝婧
代理
审判员 首幼英
代理
审判员 莫小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兴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