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5民初2268号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黄金桥金竹路宋家湾7号,工商注册号420111000187200。法定代表人彭志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友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精达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长征工业园,工商注册号420111000034457。法定代表人黄忠静,总经理。
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精达成套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以被告已经妥当处理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武汉康尔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程世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