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58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00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云AJZ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昆明市检察院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车头与张某某身体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对被告人李某抽血检验,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冬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