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1民初第12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永安大道北19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黄某乙,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诉被告黄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以已与被告黄某乙庭外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6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县支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钟东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梓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