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299号原告王艳。被告马晓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浩,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艳与被告马晓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晓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马晓强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街路口时,与沿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手机及手提包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马晓强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5000元。被告马晓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2015)临法民初字第1336号判决中已赔付部分赔偿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约定条款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9时00分许,被告马晓强驾驶鲁V×××××号面包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站前街路口时,与沿站前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手机及手提包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察、调查访问及对双方的询问,因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情况无法查证,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马晓强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艳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第五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艳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王艳损伤不构成伤残。2、王艳休治期为1.5个月(含住院期间),其休治期医疗费以经治医院实际合理支出为准。3、王艳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4天),需1人护理。4、王艳营养期为30天,费用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原告王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4950元(110元/天×45天);2、护理费1209.88元(86.42元/天×14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140元;6、法医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在(2015)临法民初字第1336号判决中已支持,本案中,原告又主张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86.42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原告王艳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意见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336号判决书、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强与原告王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艳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因因事故发生时红绿灯情况无法查证,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此,本院对该事故责任摧定原、被告均担。原告王艳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09.88元。原告王艳主张误工费按11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6.4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3888.90元(86.42元/天×45天);综上,原告王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98.78元。被告马晓强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被告马晓强驾驶的鲁V×××××号面包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马晓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按责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误工费3888.90元,护理费1209.88元,以上共计509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其他损失2800元的60%,计款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马晓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光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