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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终736号

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仪陇县金鑫科技石材有限公司,王胜强,孙海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杨桥镇。

法定代表人:李诗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5号新希望大厦1幢12楼3号。

负责人:郑汉聪。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仪陇县金鑫科技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强,男,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蓉,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因与被上诉人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仪陇县金鑫科技石材有限公司、王胜强、孙海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制作《限期交纳上诉费通知》,并于当日以EY015387674CN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投送《限期交纳上诉费通知》,告知上诉人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应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核实,该邮政特快专递于2015年10月12日投妥,且本院于2016年8月2日10时43分与上诉人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法定代表人李诗建电话联系,其确认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仪陇县杨桥镇旺达页岩砖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黔蜀

代理

审判员  杨 宁

代理

审判员  王学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佳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