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1民初6811号

6811陶梓欣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陶梓欣,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811号

原告:陶梓欣,女,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清慧,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路13号C-101、C201房。(注册号440101400069170)

负责人:谢汉人,董事长。

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华园一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1841815-0)

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董事长。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碧嫦,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陶梓欣诉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梓欣的委托代理人莫观培,被告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碧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梓欣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飞利浦6节7号碱性电池”一排,单价13.5元。生产厂家为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浦公司),执行标准GB/T8897.2-2008。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8897.2-2013《原电池第2部分:外形尺寸和电性能要求》于2013年11月12日发布,2014年5月1日实施,并明确规定:本部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如下:GB/T7112-1986……GB/T8897.2-2008。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GB/T8897.2-2008因被GB/T8897.2-2013取代而作废,属于不合格产品。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返还原告货款13.5元,赔偿原告500元,赔偿律师费、交通费、打复印费损失9486.5元;2.被告易初莲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径付原告。

被告易初莲花公司、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共同辩称:

一、被告采购涉案产品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进货检验和产品质量保持义务;

二、原告无提供涉案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且产品并未造成原告任何损害;

三、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而是通过“打假”牟利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四、原告同一时段购买了多个同一产品,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同时,原告起诉到法院的几十件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五、我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无权要求我司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打印费没有举证,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是被告易初莲花公司的分公司。原告2015年10月20日向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购买了飞利浦6节7号碱性电池一组,共13.5元。生产厂家为飞利浦公司。产品本身标注的生产执行标准为GB/T8897.2-2008。原告主张GB/T8897.2-2008已作废,被告仍依据该标准生产涉案产品,对原告构成欺诈。原告另主张产生律师费、交通费、打复印费等共9486.5元,但无提供证据证实。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3年11月12日发布GB/T8897.2-2013《原电池第2部分:外形尺寸和电性能要求》,其中规定本部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如下:GB/T7112-1986、GB/T7112-1994、GB/T7112-1998、GB8897.2-2005、GB/T8897.2-2008。诉讼中,被告易初莲花长兴分公司、易初莲花公司主张原告分别多次在一天内多次购买飞利浦碱性电池若干组,并开具每笔交易的购物小票和发票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同一时间段发生多次购买同一产品的行为,应视为同一购买行为。原告认为其每次交易均是单独支付单笔货款,并非一次购买。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小票、产品实物、产品照片、飞利浦电池系列案件汇总表、起诉状复印件、传票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小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飞利浦6节7号碱性电池,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本案所涉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T8897.2-2008虽已被GB/T8897.2-2013取代,但该标准本身并非强制性标准,企业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同时,现行法律法规无规定国家推荐性标准更新后,旧标准不能再使用。因此,本案所涉产品继续执行GB/T8897.2-2008并无不妥,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是受到产品标识的欺诈、误导而购买本案所涉产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退款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梓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陶梓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柯 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柯芷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