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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9执125号

冻结王金兰与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李建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金兰,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李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灵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29执125号

申请执行人:王金兰,女,生于1959年9月17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本县。

被执行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华周,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建明,男,生于1968年1月1日,汉族,灵石县人,现住介休市。申请执行人王金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李建明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商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向二被执行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李建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七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对其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存款XXXXX元,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福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建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