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328号原告赵某甲,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杨述距,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男,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周飞,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丙,男,194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赵某丁,女,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述距、被告赵某乙的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赵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由于家里父母已亡,我跟随被告赵某乙,户口在被告赵某乙名下,从未迁出过。而且在垫江县XX镇XX村X组有土地,其中土地也在被告赵某乙名下。被告赵某乙农转非之后,户主变更为其妻子金某某。由于2010年XX镇渝万高铁拆迁,我与被告赵某乙均属于拟定安置对象,被告赵某乙现已安置完毕,但对我的份额未析产分出,致使我的拆迁安置搁置,权利受到侵害,至今未被安置补偿。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出庭参加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将坐落于垫江县XX镇XX村X组XX湾房屋279.4平方米中的40平方米分割给我。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标的物已经消灭,且该标的物系我自建取得,而非与他人共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丙、赵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于1998年自建坐落于垫江县XX镇XX村X组XX湾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栋,并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地证305字第2010X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集体宅基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XXX㎡,房屋建筑面积为XXX㎡)。2012年5月,垫江县人民政府因修建“渝万铁路”对该房屋进行了征收拆迁。由于原告对拆迁安置结果不满,且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共有物,故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坐落于垫江县XX镇XX村X组XX湾房屋。另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曾因个人原因与被告赵某乙在同一户口,户主为被告赵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拆迁户统计表、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在地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因修建“渝万铁路”经征收后进行了拆除,故本案双方诉争房屋的物权已经消灭,原告请求对已经拆除的房屋进行分割无法律依据,且从客观上无法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郑 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