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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刑初68号

袁宾、朱万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袁宾,朱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宾,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犍为县。2004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杜承东,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万春,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犍为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宾、朱万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宾及其辩护人杜承东、被告人朱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袁宾三次向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05克,均由袁宾将毒品海洛因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门口交给甘某;同年3月底,袁宾在玉津镇康乐小区门口向胡某贩卖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初,袁宾在玉津镇火电厂宿舍门口向胡某贩卖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7日,袁宾在玉津镇火电厂宿舍门口向胡某贩卖150元约0.15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底,被告人朱万春将袁宾贩卖给甘某的约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交给甘某,并收取毒资后交给袁宾;同年4月初,朱万春将袁宾贩卖给甘某的约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交给甘某;同年4月初,朱万春将袁宾贩卖给胡某的约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玉津镇火电厂宿舍交给胡某,并收取毒资后交给袁宾。2016年4月7日,袁宾、朱万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袁宾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袋,净重0.28克,从袁宾在犍为县玉津镇新爱家旅馆旁边的租住房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6袋,净重3.38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宾、朱万春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袁宾当庭自愿认罪,袁宾本人吸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万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下旬至4月初,被告人袁宾三次向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约0.05克,均由袁宾将毒品海洛因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门口交给甘某;同年3月底,袁宾在玉津镇康乐小区门口向胡某贩卖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初,袁宾在玉津镇火电厂宿舍门口向胡某贩卖约0.05克毒品海洛因;同年4月7日,袁宾在玉津镇火电厂宿舍门口向胡某贩卖150元约0.15克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底,被告人朱万春将袁宾贩卖给甘某的约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交给甘某,收取毒资后交给袁宾;同年4月初,朱万春将袁宾贩卖给甘某的约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犍为县人民医院交给甘某;同年4月初,朱万春将袁宾贩卖给胡某的约0.05克毒品海洛因送至玉津镇火电厂宿舍交给胡某,收取毒资后交给袁宾。2016年4月7日,袁宾、朱万春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袁宾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2袋,净重3.38克,从袁宾在犍为县玉津镇新爱家旅馆旁边的租住房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6袋,净重0.28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袁宾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万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立案、侦查及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人基本情况表、人口信息表证实,二被告人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经对袁宾及其在犍为县玉津镇新爱家旅馆旁边的租住房屋进行搜查,在袁宾上衣包内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重,净重3.38克;在出租屋一房间内床脚茶几上查获用木糖醇白色塑料盒盛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6小包,经称重,净重0.28克。5.朱万春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4月1日至4月7日,朱万春(电话号码138××××7381)与甘某(电话号码182××××0048)、胡某(电话号码183××××9656)、袁宾(电话号码189××××0857)多次通话的事实。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袁宾向其贩卖海洛因,及朱万春帮袁宾送海洛因的事实。7.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袁宾向其贩卖海洛因,及朱万春帮袁宾送海洛因的事实。8.被告人袁宾的供述证实,袁宾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中向甘某贩卖了五六次海洛因,向胡某贩卖了四五次海洛因。朱万春给甘某送过两次海洛因,给胡某送过一次海洛因。9.被告人朱万春的供述证实,袁宾让其送海洛因。共给甘某送过两次,给住火电厂生活区那个姓胡的,绰号叫“胡流氓”的送过三次。10.鉴定意见证实,从袁宾处查获的两份疑似毒品海洛因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1.辨认笔录证实,朱万春辨认出2016年以来多次让其帮助运送毒品并收钱的人是袁宾,以及购买毒品的人胡某、甘某;袁宾辨认出多次帮其运送毒品并收钱的人就是朱万春,以及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胡某、甘某。胡某辨认出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袁宾,以及2016年4月3日在犍为县玉津镇1号街向其送毒品海洛因的人是朱万春。甘某辨认出向其多次贩卖毒品的人是袁宾,以及多次向其送毒品海洛因并收钱人是朱万春。12.现场勘验材料证实,对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南段新爱家宾馆旁袁宾租住房屋及周围环境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6袋。13.前科材料证实,2004年6月,袁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人均因吸食毒品被犍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14.胡某、袁宾、朱万春吸毒事实检测材料证实,查获时,胡某、袁宾、朱万春均吸食了毒品,朱万春系吸毒严重成瘾人员。15.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宾、朱万春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万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万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宾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宾当庭自愿认罪且本人吸毒,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朱万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明宏

审判员  宋海琼

审判员  余 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旭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