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辉,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经减刑后于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在杭州市余杭区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2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辉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廖辉在卢某英位于修水县****小区的家中住宿。次日早上,廖辉趁卢某英不注意,将卢某英丈夫卢某信放在卧室衣橱皮包内的5000元现金盗走,用于赌博挥霍。2014年12月30日,失主卢某信发现钱款被盗即报警。之后,廖辉通过亲属将5000元归还给了卢某信,卢某信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廖辉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3月18日,廖辉在杭州市余杭区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修水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廖辉的刑满释放日期)、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廖辉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廖辉退回了全部赃款,并获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江碧云
人民陪审员 卢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沾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