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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56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与张丽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张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5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住所地吉林市。代表人:许祥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宇,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丽荣,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下称农行大东支行)与被告张丽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东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1日,张丽荣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种类为金穗QQ联名IC贷记卡。张丽荣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合约规定,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张丽荣的申请,我行核准并向张丽荣发放贷记卡,张丽荣激活后并使用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至2016年1月25日,张丽荣尚欠信用卡本息合计2,190.04元未归还。张丽荣未按照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张丽荣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29.11元、利息及手续费260.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被告张丽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张丽荣向农行大东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农行大东支行审核后同意并向张丽荣发放了贷记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对发卡银行以及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约定。其中包括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八年。张丽荣在持卡使用过程中,未按金穗贷记卡合约的约定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张丽荣尚欠本金1,929.11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0.93元,农行大东支行催要未果,告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账户明细、催收记录。

本院认为:农行大东支行与张丽荣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行大东支行已按约定向张丽荣提供金穗贷记卡业务,张丽荣在持卡消费过程中应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在持卡消费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丽荣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大东支行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丽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本金1,929.11元、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0.93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自2016年1月26日起本金1,929.11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果被告张丽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4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大东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张丽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高明山

人民陪审员  李明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孙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