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再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章林,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华(系上诉人侯章林的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军,莘县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传仓,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杨宏强,男,汉族,经商。上诉人侯章林与被上诉人崔传仓、原审第三人杨宏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莘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21日,该院作出(2015)莘商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莘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侯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职权对本案再审,并按照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再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以车抵债协议,双方并不是车辆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是借贷关系纠纷产生的”,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和(2014)莘商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侯章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刘云宝
代理
审判员 刘红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