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82民初1461号
原告:林某,女,198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告:李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林某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现林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林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林某负担。
审判员 林祖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巧钗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