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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刑初435号

杨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焰(聋哑人),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住武汉市江岸区。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任飞,湖北弘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程秀华,武汉市第一聋哑学校教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焰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工作人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焰及指定辩护人任飞、翻译人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焰伙同崔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公交车站附近,由杨焰负责望风,崔某实施扒窃行为,趁被害人翟某上637路公交车时不备之机,扒得翟某Iphone5s16GB手机一部,后二人逃离现场,在汉阳火车站公交站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被告人杨焰系聋哑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焰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焰系聋哑人,且属坦白,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焰伙同崔某经预谋后,由杨焰望风、接应,崔某实施扒窃,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翟某上637路公交车时不备之机,扒得翟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Iphone5s16GB手机一部后逃离,后在汉阳火车站公交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20时许,被害人翟某在钟家村车站站台6**路公交车上车时5S苹果手机被盗,当晚民警在汉阳火车站公交车站将被告人杨焰和同案犯崔某抓获,并从崔某身上收缴赃物苹果手机一部。2、人员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武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杨焰的基本身份信息、前处情况、刑满释放时间、强制隔离戒毒等情况。3、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6月12日晚8时许,我在汉阳大道钟家村车站乘坐往沌口开发区方向的637路公交车,上车时人很多。当时我把提包挂在右手手腕上,我的手机放在提包里。刷完卡后,我准备把卡放到包里时,发现我的包拉链被拉开了,我马上找手机,手机找不到了。我大喊谁拿了我的手机,旁人说在我后面上车时有个穿黑衣服瘦瘦的一个女的,在车启动时又从后门下车了,车下还有个男的跟她可能是一起的。我被盗的手机是银色的苹果5S,型号ME451CH/A,内存16G,序列号是DNPLX1R4FP6J。4、被告人杨焰的供述:2015年6月11日,崔某约我在友谊路车站见面,见面后崔某提议我们去扒窃,她说由她偷东西,我来望风,我同意了。次日晚7时许,我和崔某在汉阳大道钟家村公交车站寻找目标。此时来了一辆开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的637路公交车,有一名青年女子正准备上车,崔某上前将那名女子的手机扒窃出来,当时我在旁边负责望风。崔某扒窃出来后,将手机交给我,我们上了553路公交车,在汉阳火车站下车后,崔某要我将手机里的卡扔掉,我将手机卡扔在路边,这时反扒民警将我和崔某抓获,崔某将扒窃的手机交给了警察。我们扒的手机是白色苹果5S手机,我和崔某四六开分赃。同案犯崔某的供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一致。5、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杨焰和同案犯崔某所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翟某。6、案发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被盗手机特征。7、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蔡价认字(2015)197号关于移动电话的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焰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焰系聋哑人,且属坦白,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江涛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子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