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36号原告杨桂玲。委托代理人黎登科,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启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财保),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建财保),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路249号。负责人陈险峰。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桂玲诉被告查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戴大川和
人民陪审员王友忠、蔡云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玲诉称,2015年4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查启军驾驶赣AZ01**小车(该车在被告南昌财保、新建财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甘露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查启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查启军已经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查启军赔偿原告医疗费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881.25元、护理费10,686.53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5.5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等损失共计97,738.28元;被告南昌财保、新建财保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查启军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其将依法承担。
被告南昌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计算依据错误。
被告新建财保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将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计算依据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2时35分许,被告查启军驾驶赣AZ01**小车沿共青城市共青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甘露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原告杨桂玲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共青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查启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伤在共青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去医疗费39,030.34元(该款已由被告查启军支付),并在出院后因检查花费检查费67元。出院时,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髋臼、髂骨翼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同时,医生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术后每月门诊复诊,术后满2月视骨折愈合情况负重行走,有情况随诊。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电动车被回收并拆解。2015年11月23日,原告伤情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日后骨盆内固定之钢板取出手术相关费用评定为8,000元;休息期(误工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75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01年7月18日生女扶某某,其女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多年在共青城市东方超市工作。再查明,赣AZ01**小车在被告南昌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在新建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限同上,不计免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和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新县公安局千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共青城东方超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查启军驾驶赣AZ01**小车碰撞前方由原告杨桂玲驾驶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查启军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赣AZ01**小车在被告南昌财保、新建财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南昌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新建财保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损失则由被告查启军承担。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7,097.34元,有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住院22天),对原告超出的660元,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800元,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有关营养期要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3,887.08元(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误工期150天),对原告超出的诉请3,994.17元,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9,355.83元(2015年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908元÷12个月÷30天×护理期75天),对原告超出的1,330.70元,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243.27元,对原告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超出的160.23元,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超出的诉请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非医保用药7,064.60元及鉴定费1,300元不在保险理赔约定范围之内,应由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查启军承担;被告南昌财保在交强险的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被告南昌财保应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13,887.08元、护理费9,355.8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243.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超出上述限额外的损失32,272.74元(医疗费47,097.34元-非医保用药7,0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1,8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新建财保承担。因被告查启军已经代为支付了30,665.74元(39,030.34元-非医保用药7,064.60元-鉴定费1,300元),故被告新建财保还应向原告支付1,607元,同时向被告查启军支付代垫的30,665.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桂玲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13,887.08元、护理费9,355.8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243.2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87,486.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桂玲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中的1,60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查启军支付代垫的30,665.74元;
四、驳回原告杨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被告查启军承担2,043元,余款200元由原告杨桂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大川
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
人民陪审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