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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594号

马大兵与崔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大兵,崔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62594号

原告:马大兵,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崔长明,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吉,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大兵与被告崔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3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为被告送料,至2014年6月2日被告欠原告料款2842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继续供货,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33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所有原告货物都由案外人天津滨海亿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查收,货款都是亿利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写明是谁欠原告货款,被告只是作为买卖双方的介绍人,证明截至到出具欠条的日期亿利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被告未收到原告货物,也没有给过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法庭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向案外人亿利公司供应低高压料,亿利公司已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4年4月尚欠原告货款284264元。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14年欠马大兵料款2842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继续向亿利公司供货,亿利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被告当庭提供的原告供货给亿利公司的亿利公司会计账目、账单、入库单、银行付款凭证,亿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虎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亦未注明由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所诉被告不当,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大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1.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庞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