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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710号

陈银阳与陈水隆、陈瑞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银阳,陈水隆,陈瑞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710号

原告:陈银阳,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锋,安溪县感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水隆,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汀县人,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陈瑞菊,女,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陈银阳与被告陈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隆、陈瑞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银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水隆、陈瑞菊偿还陈银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另10000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水隆因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8日向陈银阳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2000元,两笔借款合计200000元,由陈水隆出具借条二张给陈银阳收执。其中借款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0日止,另1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28日止。后陈水隆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其余款项。陈水隆与陈瑞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故陈瑞菊应与陈水隆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陈水隆、陈瑞菊未作答辩。陈银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水隆、陈瑞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陈银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水隆与陈瑞菊于2008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陈水隆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8日向陈银阳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陈水隆分别出具借条各一张交陈银阳收执。借款后,陈水隆分别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8日。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银阳与陈水隆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陈银阳起诉催告,陈水隆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陈银阳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陈银阳请求陈瑞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水隆、陈瑞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陈水隆、陈瑞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银阳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8月11日,另100000元自2015年8月2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水隆、陈瑞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