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44353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广盛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顾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雯闽、黄静,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裕华。申请执行人南通广盛源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裕华加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加工款人民币27万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675元,总计人民币2726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0元。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曾从事布料买卖经营,负债情况严重,目前,仅在南通地区,涉及以其为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案件多达十四14件之多,诉讼和执行标的额达人民币10646032.33元,其中,已审结的审理案件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达11件,结案标的额达人民币8743825.5元。目前,被执行人为避债与妻子施荥荥长期外出,查无下落。二人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开发区杏园路66号叁和名都98幢东1002室的97.55平方米房屋已因另外四件诉讼和执行案件被轮候查封,无多余价值供本案执行。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涉及以本案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已有四件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查明被执行人负债情况严重,以其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已有多达四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名下的房产也被另案轮候查封,无多余价值供本案执行,目前,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前述情况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要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工商初字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