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02执811号

陈溧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溧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811号移送执行部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陈溧,无业。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陈溧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泰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溧应缴纳3000元罚金。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对判决书中应缴纳罚金部分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5月26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和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车辆信息。2016年5月12日,本院向泰州市房产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2016年8月9日,本院到泰州市海陵区工人新村社区调查,被执行人不住该地址。同日,本院到泰州市扬州路寻找被执行人,发现该地址无房屋,该楼住户亦不认识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被执行人系无业,无固定收入。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海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陈溧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惠群

审判员  姜 琴

审判员  许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