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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民初759号

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与官子飞、官宝萍、江丽英、冯新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官子飞,官宝萍,江丽英,冯新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759号

原告:虎应凡,男,1969年9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虎国华,女,1992年4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原告:虎国雷,男,1995年9月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上列三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霖,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官子飞,男,1944年11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官宝萍,女,1971年3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上列二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云(系被告官子飞的外孙,被告官宝萍的儿子),1990年7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丽英,女,1955年8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被告:冯新翔,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英,女,1955年8月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系被告冯新翔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与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江丽英、冯新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树霖,被告官子飞,被告官子飞、官宝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云,被告江丽英(同时作为被告冯新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官子飞、官宝萍与被告江丽英、冯新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虎应凡与被告官子飞的二女儿官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虎国华、儿子虎国雷。原告虎应凡与官某甲婚后,三原告一直同官某甲居住在个旧市xx镇xxx61号(原门牌号为49号)房屋内,并共同照顾了被告官子飞、官某甲之母蒋某某。2001年官某甲病故,2003年蒋某某去世。因原告虎应凡与官某甲结婚后户口迁到个旧市xx镇xxx61号的户头内,原告虎国华、虎国雷出生后落户在该户头内,所以三原告均是该户头的新增成员,且对蒋某某、被告官子飞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虎应凡还对该房屋老旧部分进行了修缮、新建了猪圈等设施。因此,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处置了三原告享有权利的宅基地、房屋,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江丽英、冯新翔作为三原告邻居,对三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非常清楚,在明知还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乘三原告外出之际,私自与部分权利人签订合同,明显是恶意购买;该房在当地应当价值二十余万元,该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该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综上,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官子飞、官宝萍辩称:被告官宝萍是被告官子飞的大女儿。个旧市xx镇xxx61号的房屋是在被告官子飞养父土改中分得的土地上建盖的房屋,被告官子飞养父去世后,该房屋及土地就由被告官子飞继承,该土地不属于村委会的宅基地,被告官子飞也没有分得过村委会的宅基地。

原告虎应凡与被告官子飞二女儿官某甲结婚后,虽与被告官子飞在该房内居住,但都是各自生活,未对蒋某某、被告官子飞尽过赡养义务。官某甲去世后,被告官子飞还替原告虎应凡照顾了原告虎国华、虎国雷。原告虎应凡将原告虎国华、虎国雷接走后,被告官子飞一人在该房内居住,每天到被告官宝萍家吃饭。因该房年久失修,房屋倒塌,居住不安全,被告官宝萍将被告官子飞接到个旧市xx镇xxx村委会xx村小组一起生活。2016年3月16日,被告官子飞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江丽英、冯新翔。该房屋系被告官子飞和其妻子蒋某某二人的合法财产,虽在蒋某某去世后发生了部分继承,但该房的大部分产权仍系被告官子飞所有,在没有其他继承人管理和使用该房的情况下,被告官子飞、官宝萍处理该并无不妥。该房屋是土木结构的老房屋,已经失修倒塌,面积仅为80㎡左右,按照当地市价只值70000元左右。该房屋卖给被告江丽英、冯新翔后,二人已将该房推倒重建。原告起诉的理由并不成立,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江丽英、冯新翔辩称:二人与被告官子飞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房买来后已经无法居住,二人将房屋拆除后建成院子用于养殖,二人居住在个旧市xx镇xxx63号的房屋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官子飞、官宝萍与被告江丽英、冯新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为无效合同?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册复印件共六份,证明三原告户籍系xx镇xxx49号,户口册的住址也是xxx49号,三原告是该户内人员,享有户下的权利义务。2、《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官子飞、官宝萍与被告江丽英、冯新翔房屋买卖的事实,卖方只有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没有三原告的签字,侵犯了三原告应享有的权利,房屋买卖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经质证,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江丽英、冯新翔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虎应凡迁户口来时是自己分开的户,且是在官某甲去世后才迁来的。被告官子飞、官宝萍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官子飞、官宝萍都各自是户主。2、《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官子飞、蒋某某,被告官子飞要如何处理房屋与其他人无关。经质证,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对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房产证证明的是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房屋所在的土地情况,宅基地是一户一地。被告江丽英、冯新翔对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江丽英、冯新翔围绕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对个旧市xx镇xx村委会作了《询问笔录》,内容为个旧市xx镇xxx61号房屋的土地是土改时分给官子飞家的,官子飞在该村未分得宅基地。经质证,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及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江丽英、冯新翔对本院作的笔录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询问笔录》,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但是户口册不能证实该房屋及土地权属问题,对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官子飞、官宝萍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房屋的权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虎应凡与被告官子飞的二女儿官某甲(于2001年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女儿虎国华、儿子虎国雷;被告官子飞与被告官宝萍系父女关系;被告江丽英、冯新翔系母子关系。土改时,被告官子飞的养父分得位于个旧市xx镇xx村委会xxx的土地约85㎡(未办理登记),在该土地上建盖了门牌号为个旧市xx镇xxx61号(原门牌号为xxx49号)的房屋一院。被告官子飞在其养父去世后承了上述房屋。2000年4月19日,被告官子飞以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官子飞,共有人为蒋某某(于2003年去世)。2016年3月16日,被告官子飞、官宝萍与被告江丽英、冯新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官子飞、官宝萍自愿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江丽英、冯新翔,价款为人民币78600元,款当日已付清。原告官子飞、官宝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江丽英、冯新翔后,未变更房屋产权登记。被告江丽英、冯新翔将原房屋拆除,改造为院坝用于养殖业。另查明,被告官子飞在个旧市大屯镇大屯村委会未分得宅基地。

本院认为,被告官子飞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应以登记为准,三原告虽落户于该房屋户头内,但房屋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不能证实三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房屋所处土地为土改时分配,并非农村宅基地,被告官子飞在该村也未分得宅基地,被告出卖该土地上的房屋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官子飞、官宝萍与被告江丽英、冯新翔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官子飞、官宝萍与被告江丽英、冯新翔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官子飞提出房屋系其所有,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江丽英、冯新翔提出《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虎应凡、虎国华、虎国雷负担(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任真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肖桂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