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858号
原告:姚某甲,住广西。
原告:覃某,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姚某乙,住广西。
原告:姚某丙,住广西。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孟桂红,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蒋某,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曹阳。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甲、覃某、姚某乙、姚某丙诉被告陈某、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姚某乙、姚某丙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硕、孟桂红,被告蒋某,被告陈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甲、覃某、姚某乙、姚某丙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以61km/h的速度沿新滘西路东往西行驶至新滘西路工业大道路口以东100米处,与死者韦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2015年12月24日,广州市交警支队海珠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我们起诉要求被告向我们支付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误工费16197元、住宿费3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76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按同等责任划分后赔偿金额为44571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蒋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我为死者垫付了医疗费和丧葬费用,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蒋某辩称:我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粤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对于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对于住宿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四原告诉请过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支持;对于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以61km/h的速度沿广州市新滘西路东往西行驶至新滘西路工业大道路口以东100米处,遇韦某甲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轿车车头右侧与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韦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韦某甲经送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15日死亡。2015年12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韦某甲的丈夫即本案原告姚某甲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1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载明复核结论为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后,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广西柳江县公安局洛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显示原告姚某甲为韦某甲的配偶,原告覃某为韦某甲的母亲,原告姚某丙、姚某乙为韦某甲的子女。四原告提供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鉴定意见为韦某甲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四原告提供了《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死者韦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火化。四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显示韦连的居住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西畔里十九巷3号2楼,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14日。四原告提供了加盖桂平市垌心乡垌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韦某甲自2005年起一直在广州务工。四原告提供了广西柳江县公安局洛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覃某生育了韦某庚、韦某己、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丁、韦某戊(底册记载已故)七个子女。四原告提供了柳江县洛满镇福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证明覃某的丈夫韦某己已去世,夫妻二人共生育了韦某庚、韦某己、韦某乙、韦某丙、韦某甲、韦某丁、韦某戊(已故)七个子女,现覃桂某老,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6个子女共同赡养。四原告提供了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印章的《居住证明》,证明韦某甲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12日在该辖区内居住生活,其丈夫姚某甲自2012年6月起至今仍在该辖区内居住,韦某甲在居住期间从事家政工作。四原告提供了签名为容某的《证明》,证明其自2005年至2015年11月初雇请姚某甲和韦某甲夫妇作临时家庭清洁工,每月两次,费用即时支付。被告陈某提供了发票,用于证明其为韦某甲垫付了医疗费7483.1元、丧葬费1200元,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另查,被告蒋某为被告陈某所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案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之后原告姚某甲申请复核,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为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主张原告姚某甲为韦某甲的配偶,原告覃某为韦某甲的母亲,韦某甲的父亲已死亡,原告姚某丙、姚某乙为韦某甲的子女,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广西柳江县公安局洛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柳江县洛满镇福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现四原告作为韦某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赔偿损失。因韦某甲受伤治疗、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四原告主张32395元,对此众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韦某甲事发前在广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有收入,提供了加盖桂平市垌心乡垌心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五凤经济联合社印章的《居住证明》及签名为容某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现四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即30192.9元/年×20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四原告主张韦某甲的母亲即原告覃某出生于1939年7月8日,现覃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由6个子女共同赡养,提供了广西柳江县公安局洛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柳江县洛满镇福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现四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476元(即22171.9元/年×5年÷6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项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22334元(即603858元+18476元)。3、误工费。四原告要求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韦某甲的配偶和两个子女共3人30天的误工费,对此众被告表示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3天。考虑到四原告表示原告姚某甲从事家政工作,原告姚某乙、姚某丙在制衣厂上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应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及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3人5天的误工费共1983.63元(即58431元/年÷365天/年×5天×1人+43187元/年÷365天/年×5天×2人)。4、住宿费。四原告主张30600元,对此众被告不予确认。由于四原告承认韦某甲的配偶和子女均在广州工作,在广州有住所,且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5、交通费。四原告主张8000元,对此众被告表示同意酌定800元。考虑到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众被告的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6、医疗费。被告陈某为韦某甲垫付医疗费7483.1元,对此四原告及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考虑到韦某甲因本次事故致死亡的严重后果,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医疗费损失748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22334元、误工费1983.6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717512.63元,结合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受偿的意见,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含全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不足部分607512.63元的60%即364507.5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07512.63元的40%由四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陈某于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发票,用于证明其为韦某甲垫付了医疗费7483.1元、丧葬费1200元,还另行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共计68683.1元,应视为被告陈某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项,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本案中的赔偿金额以413307.58元(即7483.1元+110000元+364507.58元-68683.1元)为准。被告陈某、蒋某于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共413307.58元给原告姚某甲、覃某、姚某乙、姚某丙。
二、驳回原告姚某甲、覃某、姚某乙、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93元,由原告姚某甲、覃某、姚某乙、姚某丙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7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姚某甲、覃某、姚某乙、姚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峻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官芸芸陈韵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