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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500号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吕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吕勇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500号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李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礼,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炬光,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吕勇强,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与被告吕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礼、刘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勇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勇强偿还借款本金283914.74元,利息17399.25元,合计301313.99元(按照《民营企业业主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利息计算方法,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以及偿还在贷款结清前产生的所有利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营企业业主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吕勇强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为8‰。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吕勇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83914.74元,拖欠利息17399.25元,合计301313.9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民营企业业主信用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日将借款30万元发放给被告吕勇强。证据三、欠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399.25元。被告吕勇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营企业业主信用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发放给被告吕勇强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月利率为8‰。《民营企业业主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吕勇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偿还了借款16085.26元,尚欠借款本金283914.74元,利息17399.25元,合计301313.9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营企业业主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吕勇强发放借款3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仅偿还16085.26元,尚欠借款本金283914.74元及利息17399.25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勇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借款本金283914.74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7399.25元,合计301313.99元。2016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吕勇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琴

人民陪审员  郭长清

人民陪审员  樊永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苗苗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