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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2062号

张守义与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守义,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062号原告张守义,男,巴林右旗。被告赛音乌力吉,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乌力吉孟和,男,现住巴林右旗。

原告张守义诉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义、被告乌力吉孟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音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义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并约定到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9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乌力吉孟和辩称,借款属实,是我与被告赛音乌力吉合伙借的款,但我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我愿意偿还我应还的一半借款。被告赛音乌力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从原告张守义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并约定到期不还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赛音乌力吉偿还了利息5000元,被告乌力吉孟和偿还了利息4000元,即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利息。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张守义和被告乌力吉孟和在庭审中均认可欠条中“39000元”中的“9000元”为本金30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的10个月的利息。又查明,本金30000元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6年7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1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从原告张守义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26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乌力吉孟和所称其是担保人,并且涉案借款为二被告合伙借款,与被告赛音乌力吉之间有还款协议,其应偿还涉案款项的一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乌力吉孟和承认欠条上“借款人”处“乌力吉孟和”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书写,且二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只对其二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守义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1920元(利息已计算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赛音乌力吉、乌力吉孟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牧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友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