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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民初524号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康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麦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民初524号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增,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康麦荣,女,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康麦荣与原告下属机构原汪屯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康麦荣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87‰。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康麦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康麦荣与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为9.87‰,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罚50%,即14.805‰。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康麦荣与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康麦荣向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康麦荣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麦荣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结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05‰计算)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按月利率9.87‰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结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805‰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康麦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孙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