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铁军,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汝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叶,女,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上诉人余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段新叶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上诉人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3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余铁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首先,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而非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引起的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管辖的规定,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故汝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段新叶未答辩。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上诉人余铁军与被上诉人段新叶签订了《驻马店市鑫福源家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现段新叶以其转让了公司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而余铁军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协议,并返还股权,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驻马店市鑫福源家俬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驻马店市上蔡县,且股权变更亦在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故合同的履行地在上蔡县,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汝南县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段新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王巧莉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甘凤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