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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小字第00048号

原告马志伟诉被告赵海涛、叶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志伟,赵海涛,叶宗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小字第00048号

原告:马志伟,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赵海涛,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叶宗明,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

原告马志伟与被告赵海涛、叶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宗明、赵海涛支付原告马志伟工资余款102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至2013年末,原告马志伟在被告工地做施工人员,被告赵海涛为工程总承包负责人,被告叶宗明为包工头。后被告以工程款没批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工资。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叶宗明仍拖欠原告17200元工资,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5年2月18日,被告赵海涛支付原告7000元工资。因下余10200工资款未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赵海涛、叶宗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宗明欠原告工资款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马志伟工资计壹万柒仟贰佰元整尚集工资款叶宗明2015.2.17号”。欠条左下方,有另一笔迹标注:“已付柒仟元,已出收到条赵海涛2015.2.18”。原告马志伟当庭解释,该注释系被告赵海涛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7000元工资款后进行的标注。原告称被告赵海涛系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跟随被告叶宗明在许昌县尚集安置小区施工。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海涛曾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通话,被告赵海涛承诺将欠原告的工资款清结。因二被告未支付原告下余工资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通话录音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马志伟在许昌县尚集安置小区工地从事主体结构的施工,被告叶宗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赵海涛承诺付款,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0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涛、叶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伟劳务费1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赵海涛、叶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

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