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71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公民身份号码×××06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于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1日由雷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公安局特殊监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7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何俊传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冯凯捷主审和
人民陪审员张陈锋成合议庭,
书记员洪广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在雷州市上坡新汽车站工地附近遇到被害人高某乙,然后以被害人高某乙欠其人民币11000元债务不还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被害人高某乙强行拉上一辆的士小车带到附城镇南田村,拘禁在该村村东戏楼处。期间,被告人郭某、刘某等人对被害人高某乙进行殴打、恐吓。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均表示已知错,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郭某在雷州市上坡新汽车站工地附近遇到被害人高某乙,然后以被害人高某乙欠其人民币11000元债务不还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将被害人高某乙强行拉上一辆的士小车带到附城镇南田村,拘禁在该村村东戏楼处。期间,被告人郭某、刘某等人对被害人高某乙进行殴打、恐吓,威逼被害人高某乙与其胞弟、朋友联系,拿钱偿还其债务才放人。被害人高某乙胞弟获知情况后报警,警方接报后到场处置。被告人郭某、刘某等人听到警车警笛声后,便将被害人高某乙丢弃在附近学校门口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2016年8月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郭某、刘某的代理人刘国标与被害人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被害人高某乙书面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刘某免予刑事处罚。再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2016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过程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刘某的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雷州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高某甲、王某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雷公(司)鉴(活)字(2015)60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相片;7.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郭某、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之前还犯有本案的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非法拘禁罪作出判决,把非法拘禁罪与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刘某共谋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共同犯罪中自己及同案人所造成的全案后果承担责任。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系犯意提起者、组织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郭某纠集下,帮助押送和看管被害人高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郭某、刘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是从犯,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郭某、刘某的代理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某、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前罪判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俊传
代理
审判员 冯凯捷
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广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