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花。委托代理人万庆才。上诉人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至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至建材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一至建材公司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支付杨海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408元;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支付杨海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一至建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至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永与被上诉人杨海花的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海花2013年4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工作岗位是开镦头机,原告为被告缴纳有工伤保险。2013年7月13日,被告在单位车间工作时,被滚落的钢筋砸伤胸、腰部,受伤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计11258.40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2013年12月1日,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2月5日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2015年6月杨海花向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31日,商丘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5)第63号仲裁裁决书,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配合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使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到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88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商丘市2013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0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治疗票据、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相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凭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相关手续,使被告能够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受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九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十六个月。由于被告2015年6月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数额为:3068元/年×16月=49088元。关于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使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目的是为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治疗工伤的医药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不意味着劳动者进行正常工伤治疗后,未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药费用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海花不能获得双份医药费的赔偿,其在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后,就理赔的医疗费应在原告垫付的医药费限额内返还给原告,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医药费不予返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花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6月解除。
二、原告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协助被告杨海花办理相关手续,使其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杨海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8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杨海花在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医药费用,在垫付医药费的限额内返还给原告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于理赔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一至建材公司上诉称:2015年2月5日,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给被上诉人出具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后,未将该鉴定结论依法送达给上诉人,使上诉人丧失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机会。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恢复情况,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应评定为十级。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被上诉人的伤情鉴定为劳动能力伤残九级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准许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上诉人杨海花辩称:从工伤认定到劳动能力鉴定,上诉人都一直盖章,上诉人都明知,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申请重新鉴定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主张不知道商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商劳鉴2015年080号鉴定结论,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因这种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一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李念武
代理
审判员 段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