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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1773号

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排除妨害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177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1773号

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

法定代表人:林天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

负责人:兰长友,组长。

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请求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一分厂因政策性关停转产,有厂房空置。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邱友清签订《厂房出租协议》,邱友清承租原告一分厂的厂区。合同签订后,邱友清随即入场,被告封堵一分厂大门,致使原告无法履行该合同而违约。截止目前原告的租金损失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已达144000元,并造成设备等资产被盗。因被告的阻挠原告报告了隆昌县山川镇人民政府和向隆昌县山川镇派出所报警,最后经隆昌县山川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一分厂设备处置和出租活动的妨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00元。

被告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辩称:被告从未实施妨碍行为,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和大力建材公司没有关系;2、《厂房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邱有清签订厂房出租协议;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厂房用地是工业用地;4、一分厂限期治理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一分厂根据政策关停转产需要出租厂房;被告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隆昌县山川镇派出所对驾驶员黄明清及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祥的询问笔录各1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祥,经营范围自产自销水泥。2007年3月25日隆昌县人民政府作出通知,对原告一分厂实行限期治理,责令停业关闭。原告一分厂因政策性关停转产,有厂房空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公司一分厂设备处置和出租活动的妨碍;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4000元。本案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隆昌县山川镇东风村8组有阻碍原告设备处置和出租活动的行为,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四川省隆昌林大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宗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