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9民初470号
原告:张江龙,男。
被告:韩银科,男。
原告张江龙与被告韩银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银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银科立即归还我本金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银科称家里有急事用钱向我借款本金4000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韩银科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韩银科因家里有事急需用钱,在原告张江龙处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韩银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江龙肆千元整(4000元)。韩银科2015年2月17日”。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张江龙于2016年6月17日起诉与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银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韩银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江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银科向原告张江龙借款,被告韩银科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韩银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韩银科立即归还借款,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韩银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江龙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已支付的200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银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宏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闫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