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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585号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585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孩取名陈某乙,2013年8月14日生育女孩取名陈某丙。2015年5月份,被告的父亲生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要求回家照顾父亲及两个孩子,让被告回黄岛工作,挣钱养活全家,被告不同意。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的父亲病故后,被告的母亲不让被告去黄岛工作,要求被告在家照顾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黄岛工作,被告不同意外出工作,造成家庭经济状况特别困难。

原告诉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陈某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我没有打骂原告。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农历2006年12月8日举行结婚登记仪式。原被告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乙,2013年8月14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

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陈述认定,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时间长达9年,并已生育两个孩子,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原、被告均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燕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新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雍钦